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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嘉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振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6月2日竹監鑑字第114083017號函暨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6月2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5頁、第22頁、第32至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記點而遭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溪州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以其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3年7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均未報警,直至113年7月12日17時13分許,告訴人始單獨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豐田派所報案,復於同年11月4日12時15分許,至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經警方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17日18時前到案說明,被告並未遵期到案等情,有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竹北分局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9頁、第14頁)。由此觀之,警方於告訴人至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及提告時,即已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則自始未依警方通知遵期到案說明,是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記點遭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違規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記點處銷而遭註
    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豆子
    埔溪左岸水防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州路
    口,欲左轉往溪州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明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由南往北
    直行而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明非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
    張明非無法與羅振維聯繫賠償事宜,而於113年7月12日前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告訴人張明非所騎乘之MBZ-870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告訴人張明非所騎乘之MBZ-870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1份。 證明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記點處銷而遭註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共3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經過。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6月2日竹監鑑字第114083017號函暨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遭吊銷,且由豆子埔溪左岸水防道路左轉彎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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