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迄翌(26)日凌晨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陳建廷於同(26)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介壽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並自撞安全島(未致他人傷亡),而為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之警員發現,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對陳建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蕭竣彥於114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5頁)。
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速偵卷第10頁)。
㈤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速偵卷第10頁)。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5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1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10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