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暨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可能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3號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安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4年9月24日17時許至近18時許之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3罐(每罐約330CC)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文昌街口,
不慎與郭淙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淙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含車損)照片各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