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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承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葛承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由東往西」,應更正為「由西往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由南往北」,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承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告知肇事者姓名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黃睿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6號
  被   告 葛承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承荻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仁德路與文化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有黃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睿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肘副韌帶破裂及尺
    神經壓迫、右肘挫傷、皮下傷口延遲癒合等傷害。
二、案經黃睿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承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承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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