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宜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交易字第57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宜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洪祺韋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0號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樺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外線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線車道起駛欲橫切車
道,適有洪祺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
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洪祺韋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
失,併下排牙齒鬆動、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祺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祺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路外駛入橫切車道欲在分向限制線穿越,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著
有明文。準此,被告未注意上情,在該路段外線車道起駛欲
橫越至對向路外,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其具有過
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
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