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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益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益之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古士勳、賴易伶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被   告 詹益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之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製造廠內,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大門闖越紅燈
    直行。適古士勳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賴易
    伶,沿中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突遇路口
    右側詹益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
    致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古士勳因此受有右側第
    四、五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右下肢
    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賴易伶則受有右側
    骨盆髖臼骨折、右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雙側膝蓋挫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詹益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士勳、賴易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古士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士勳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賴易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易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易伶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古士勳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警員張鴻任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
    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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