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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景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交易字第63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57號
  被   告 李宗杰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杰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車輛回堵而煞停、由陳
    世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陳世杰
    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齒狀凸骨折、頭部鈍傷併輕度震盪症
    候、頸部甩扭傷、腦動脈瘤術後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世杰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光碟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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