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秩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黃翊雯
-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鄭叡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被移送人 鄭叡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7日保二(保)刑字第1140003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叡鴻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12廠P4大廳門口,張貼寫有「彭X凱先生 積欠新台幣7萬元整 態度惡劣 借錢就跑 專門約好時間放鳥 麻煩盡快 處理債務 別用你的債務拖累家人 火速處理專線 鄭先生」之討債公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 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 供述、張貼紙條、錄影擷圖畫面為證。惟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 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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