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宣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宣芳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經查,被告尹宣芳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觀覽之「炸雞大獅新竹武昌店」GOOGLE商品評論區,發表「經過經常聞到塑膠味,之前就聽隔壁店員說都在二樓吸毒,地板隨處可見蟑螂屍體」等言論,乃係具體傳述、指摘告訴人林士源經營之餐飲事業店面環境髒亂、衛生欠佳,並指稱店內有發生施用毒品之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無訛。
(二)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就其指摘之本案言論,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說明舉證其有為任何之查證行為,堪認被告確係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所經營店面之環境衛生不佳,且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而欲藉此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因細故致生糾紛嫌隙,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彼此間之衝突,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GOOGLE商品評論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指摘之言論內容、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