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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智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智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銀色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銀色剪刀照片2張」。

㈡被告邱智清固於偵訊時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拿出剪刀只是要讓他看一下,沒有要恐嚇他云云。惟被告確有側身手持,將剪刀之刀尖,指向告訴人丁致豪之右腹部,並微微來回前後移動之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盧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座椅的縫隙看到,老人就側身且一直看著那個年輕人,之後老人拿出小剪刀2次作勢攻擊,有威脅的態樣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持剪刀刀尖朝向告訴人之舉。而該舉動攻擊意味濃厚,亦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年逾70歲,僅因車輛座位擁擠所生誤會,即心生不滿,率然持剪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次參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並酌其前有妨害名譽、公共危險、恐嚇、竊盜等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情節、造成之危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8號
  被   告 邱智清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清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豐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後執行完畢。邱智清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日1
    1時43分許自中壢站上車,搭乘臺鐵121次南下自強號列車1
    號車廂後,由丁致豪(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乘坐之23號靠走道座位通過、欲至隔壁其21號之購票座
    位時,因不滿與丁致豪發生身體碰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自其包包內拿出一把銀色剪刀,側身後將剪刀之刀
    尖,指向丁致豪之右腹部,並微微來回的前後移動,致使丁
    致豪心生畏懼,乃向列車長求助,再於抵達新竹站後,通報
    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銀色剪刀1把。
二、案經丁致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致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盧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四)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蒐證照片3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
      案之剪刀1把。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把,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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