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江宜穎
- 當事人劉峪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峪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06號、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峪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峪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3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衣沐居洗衣店 ,見該處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得李佩宣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內衣1件後離去。嗣李佩宣察覺內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9月13日0時27分許,至址設新竹市○○街000號之記得洗 自助洗衣店,徒手翻找曾筑娸所有、置於該店烘衣機內之衣物時,為曾筑娸與友人返回店內時所目睹,經其等出聲制止乃未遂,末經曾筑娸等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劉峪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曾筑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峪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 606號卷【下稱偵14606號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宣、曾筑娸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14606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5號卷【下稱偵16385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徐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606號 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40頁至其背面)。 ㈣證人即衣沐居洗衣店之店主戴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6 06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㈤警員范雅雯於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113年9月13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16385號卷第2頁、第16頁至第20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8月3日 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上開車輛照片1 張(見偵14606號卷第20頁、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 ㈦113年8月3日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13年9月13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各置在偵14606號卷、偵16385號 卷之光碟存放袋內)。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各該竊盜既 遂、竊盜未遂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為告訴人曾筑娸及其友人及時發覺出聲制止乃未得逞,是被告就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雖因罹有思覺失調症等情緒障礙,曾經於112 年10月25日住院治療,或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醫師建議住 院,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情,固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 見偵14606號卷第19頁、第42頁、第18頁)附卷憑參,然觀 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之事項,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又參諸卷附之113年8月3日、 同年9月13日各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460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16385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均可見 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期間,尚能觀察周遭情形以適當之方法下手行竊,或將竊得之衣物藏放在自己衣物內,或聽聞聲響隨即住手,亟欲離開現場,避免遭人發覺或查獲,由此均足徵被告在為本案各該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113年度竹 簡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存 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應知其行為之不當,應接受進一步觀察或適當之治療,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各該他人衣物,顯然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惟念及被告罹有上開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況雖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難謂均無影響,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或僅止於未遂,其犯罪情節及手段並非重大,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460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告訴人李佩宣所有之內衣1件,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