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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郁仁

  • 被告
    韓宇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6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韓宇恩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 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莊 火車站內,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放置於編號200之置物櫃第7門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春嬌與志銘」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韓宇恩復於同(23)日、翌(24)日某時許,以LINE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春嬌與志銘」,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春嬌與志銘」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春嬌與志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韓宇恩即以此方式幫助「春嬌與志銘」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品彤、劉若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韓宇恩放置前揭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之時間,原記載為「11時49分」,嗣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此部分記載如上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卷【下稱訴卷】第60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韓宇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025號卷【下稱移歸卷】第1頁至第3頁、第52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卷第57頁至第6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品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卷第6頁至第8頁)。 ㈣告訴人陳品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品彤提出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移歸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㈤告訴人劉若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劉若穎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移歸卷第24頁至第38頁)。 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移歸卷第15 頁至第16頁)。 ㈦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39頁至第 44頁)。 ㈧置物櫃密碼單翻拍照片影本1紙(見移歸卷第45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韓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告訴人陳品彤、劉若穎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春嬌與志銘」使用,使「春嬌與志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2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7萬9,007元,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 損失等語(見訴卷第32頁、第61頁),嗣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劉若穎以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全部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告訴人陳品彤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他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 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見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嗣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劉若穎 以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告訴人陳品彤則未 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嘗試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告訴人劉若穎亦到庭陳稱略以:若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訴卷第61頁)。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韓宇恩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陳品彤、劉若穎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ou You」聯繫陳品彤,對其誆稱略以:可代儲支付寶、換匯成人民幣云云 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12分許 2,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 劉若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Arinash Kumar」、LINE暱稱「王專員」等聯繫劉若穎,對其誆稱略以:欲出售捲線器、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9,98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7,027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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