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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崔恩寧

  • 被告
    謝盈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盈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盈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盈翎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 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andyxie0127」蝦皮帳號及密 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謝匯吾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謝盈翎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謝匯吾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謝盈翎將價金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謝盈翎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盈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894號偵卷第3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被告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個人資料暨綁定金融帳戶紀錄、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894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並已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故 應依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收受對價交付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繳交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金融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 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情,據被告供述詳實(11894號偵卷第37頁),再被 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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