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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峻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周俊龍、姜昱安正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竟乘酒意,當場對員警施暴且口出穢語,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員警周俊龍、姜昱安2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資查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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