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楊景琇
- 被告張茂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訴 字第113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應刪除「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法條部分更正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蒞庭更正)、第4行應更 正為「113年12月14日」、第14行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寬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及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新竹一信、彰化銀行、國泰銀行、中信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12張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6號被 告 張茂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已銷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已銷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商銀帳戶)、中華商業銀行(現為滙豐商業銀行,已銷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商銀帳戶,已銷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共計1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某不詳、LINE暱稱「唐詩詩」、「張建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張建良」。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靜儀」聯繫向乾輝,並佯稱:下載「YXTZ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乾輝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3年12月16日14時29分 許、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向乾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乾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新竹商銀帳戶、中華商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共計1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向乾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向乾輝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張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新竹商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7785號函暨所附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38082號函暨所附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5889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14294號函暨所附上開中華商銀帳戶基本資料、關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華商銀帳戶已銷戶;新竹商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未銷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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