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豐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瑞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竊之物部分已返還且被告已賠償損害,已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又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AIAW三明治鬆餅機1台、美膳雅食品處理機1臺及歐樂B電動牙刷1支,美膳雅食品處理機已返還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313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際已受填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背包及不詳工具,雖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不詳工具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洪瑞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8日早上9時
7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
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黎哲明所管領之賣場內,以不詳
工具切斷防盜繩及將商品裝入黑色後背包而未結帳之方式,
竊取該店之AIAW三明治鬆餅機1台、美膳雅食品處理機1臺及
歐樂B電動牙刷1支,共計新臺幣(下同)4626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大潤發公司
工作人員察覺遭竊,而循線查悉上情。(前揭美膳雅食品處
理機業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在吃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伊不清楚伊怎麼竊取的;伊真的不知道伊在做什麼,希望大潤發可以跟伊和解,伊可以賠償;伊吃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黎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114年2月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破壞之防盜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行竊過程僅約20分鐘,期間並有察看手機、往周遭張望狀等舉動,行動亦未見有何遲緩、精神恍惚之情狀,且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亦可見其且所攜帶之背包顯然大於一般尺寸,應係為犯案所預為準備,且被告期間尚有破壞防盜繩之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等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背包、不詳工具,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遭竊之AIAW三明治鬆餅機
1台、歐樂B電動牙刷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