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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汝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翁汝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雅娟達成調解,告訴人黃雅娟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訴字卷第55頁);告訴人黃信楨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偵11132卷第39-40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翁汝伶應給付黃雅娟新臺幣6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翁汝伶應自114年9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黃雅娟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翁汝伶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黃雅娟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
  被   告 翁汝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汝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
    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交貨便寄件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以
    及華南、渣打、元大、中信銀行共5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黃雅娟,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1日9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陳傳貴(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0時19分許,自該帳戶轉匯至翁
    汝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同日10時35分許,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至集彩有限公
    司(其名義負責人金喆晨及實質負責人饒玉麟、蕭煜弘等人
    ,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黃雅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汝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LINE及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名下如附表1所示合庫銀行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雅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瑩瑩」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合庫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陳傳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華南、渣打、元大及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華南、渣打、元大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華南、元大銀行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15日起即有高達上百萬元之不明金流進出。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便請我將銀行帳戶寄給他們,說
    可以申請補助,1帳戶可領補助金8,000元云云。經查,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與「入職接待-瑩瑩」之LINE對話
    紀錄,其多次傳送「卡片帳戶真的只是做申請補助金嗎?不
    會有問題嗎」、「這些補助確定拿得到嗎?」等文字訊息表
    達其懷疑,且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19時7分至統一超商
    菁英門市寄送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9時27分將其與「入職接
    待-瑩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留存,顯見被告對本件家庭
    代工情形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似已有所知悉。再者,觀諸卷內
    被告名下之合庫、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於112年3月中
    旬開始有高達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之不明金流進出,若非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實難達成大筆金
    流進出之結果,然該些指示並未在其與「入職接待-瑩瑩」
    之LINE對話紀錄出現,存有可疑。又被告於他案113年4月1
    日警詢時辯稱:係應徵串珠之家庭代工,有跟公司員工見面
    教我做串珠云云,復於本案113年11月28日偵查中時辯稱:
    工作內容係將髮圈放進包裝袋內云云,然查,觀諸其與「入
    職接待-瑩瑩」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係向被告表示工作內
    容為粉撲包裝,顯見被告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況被告之配偶
    曾永來於111年9月間,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該案被害人
    之匯款時間為112年2月15日至2月21日,與被告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時間相差近1個月,不排除就出借或出租帳戶一事有
    所交流,應足使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
    難對於本件所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節委為不知。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翁汝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翁汝伶 2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陳傳貴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翁汝伶 第二層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集彩有限公司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黃雅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黃雅娟佯稱:於「聯創」網站註冊會員並投資股票,再依營業員之指示匯款,獲利豐厚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3月21日 9時46分許 3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0時19分許 30萬元 112年3月21日 10時35分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翁汝伶
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審理,茲將併案意旨
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汝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
    ,並以假投資真詐財真詐財之方式,詐欺黃信禎,致黃信楨
    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孟宸」內,並經詐欺
    集團層轉匯至第二層詐欺帳戶(即翁汝伶合庫銀行)內,並
    經詐欺集團層轉匯至第三層詐欺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戶名:集彩有限公司(申設人:金喆晨,業經判
    決確定)」後,由金喆晨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詳如一覽
    表所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信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黃孟宸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另案被告金喆晨於警詢中之陳述。
(五)另案被告黃孟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翁汝伶
      合庫銀行交易明細、集彩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竹科分行102年10月1日一竹科字第001016號函及所附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102年9
      月25日一竹科字第001014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被告與「
      入職接待-瑩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批、「Diamond
       Paul榮哥工作」與另案被告金喆晨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
      批、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回條(黃信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翁汝伶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翁汝伶前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656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與前案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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