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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于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A03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243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泥作、未婚,有3名非婚生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均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扶養、其入監前與祖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4易1243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素行、部分遭竊財物業已發還,所生危害程度已減輕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㈠「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㈡「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竹檢114偵7155卷第2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  ㈠ 送洗衣物1袋(含衣物、儲值卡,價值分別為新臺幣6,000元、1,040元)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②未扣案亦未發還 ③被害人A02所管領,被告就所竊物品價值不爭執(見本院114易1243卷第111頁)  ㈡ ①數據線1條、高壓水槍直噴槍1組、刮刀1支、紙箱1個(被害人A01所有) ②金莎巧克力4盒(被害人姜舜文所有)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②均扣案且均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㈡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5號
第104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凌晨3時4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洗衣店內,見A02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送洗衣
    物1袋(含衣物、儲值卡,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1,04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送洗衣物得手,旋駕駛向不知情之蘇中毅所借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A02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能鑰匙撬開選物販
    賣機之玻璃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擺放於機台內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因A01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姜舜文之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㈣ 證人蘇中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㈥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5張、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
    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
    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㈠未據扣案之送
    洗衣物1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一、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 扣案狀況 1 A01 (提告) 數據線1條 已扣案已發還   高壓水槍直噴槍1組    刮刀1支    紙箱1個  2 姜舜文 (提告) 金莎巧克力4盒 已扣案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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