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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嘉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及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至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9頁)」;證據(三)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660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A0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至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4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第412
    號及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2月27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某工作處所,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
    於114年3月1日8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
    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某處所,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
    4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6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於114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062;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各1
    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16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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