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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佑家

  • 被告
    彭永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永翔已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因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告以協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每支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竟基於縱令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無證據證明確實同時交 付其餘2支門號)交與該友人使用。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9月23日13時9分許,假冒檢警名義以上開門號致電陳昱頵佯稱其 涉有刑案須配合監管帳戶云云,致陳昱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其配偶丁新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陸續提領陳昱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32萬6,050元、丁新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內存款19萬6,085元、丁新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內存款7萬0,015元合計59萬2,150元。嗣經陳昱頵發 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昱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永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其配偶丁新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貨運單據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求私利,竟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不僅造成告訴人及其配偶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警方追查詐欺犯罪之複雜程度,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前於110年間 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本院判處其幫助犯洗錢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前案產生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受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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