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哲宏
- 當事人龔義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毛重伍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義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同時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其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同日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55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5.45公克) 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 告 龔義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藏。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公園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 公克、淨重0.49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5.45公克),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624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6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17日法醫毒字 第114610785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號)各1份。 二、核被告龔義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同時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菸彈1個。然查,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騷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0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4610785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86號)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 行。又扣案之菸彈1個,可用以盛裝食用香精或尼古丁成分之菸油,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蜂該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以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罪貴相繩。%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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