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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卓怡君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紹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紹銘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移動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高齡71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爰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
  被   告 譚紹銘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紹銘於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為彼時址
    設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蜂鳥公司)負責人,蔡柏雨於110年3月18日前之某日起
    受雇於蜂鳥公司,譚紹銘知悉蔡柏雨於110年3月18日之某時
    許,在上址公司內進行飛控系統測試時不慎受傷,並經緊急
    送醫後住院治療,竟仍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
    上開工安意外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逕自移動及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3月
    8日接獲民眾申訴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紹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瑤章、蔡柏雨、徐三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5日勞職北1字第112160
    8095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1月18日勞職北1字第113000051
    2號函及所附資料、經濟部109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0933517
    600號、110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11033164750號函及所附變
    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災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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