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馮俊郎
- 被告陳靖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字第116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消防配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薪約4萬多元、每月需清償8,000至1萬元之車貸,有媽媽跟弟弟等家人,已離婚、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處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 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獲有3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 告 陳靖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文可預見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陳靖文因此取得300元之 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7 時3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陳奕帆傳送:台灣大哥大用戶帳號3022點將於今日接近,逾期將作廢,請即時兌換商品等文字訊息,致陳奕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7時39分許,點擊簡 訊網址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輸入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認證碼,隨即遭盜刷10萬元。嗣陳奕帆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靖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書、消費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零售處113年1月18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081號函附信用卡開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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