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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德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ace牌香菸11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應更為「『庭』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該條文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前庭院停放機車之處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魏士翔所述相符,然觀之該處現場照片,為告訴人住家外以鐵皮浪板搭建供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之開放式建物,前方庭院外圍雖有水泥大門附連之圍牆區隔內外,惟該水泥大門未設置門扇及門鎖,而屬於開放式空間非住宅(見偵卷第10頁),被告復稱案發時直接走進去,對方家中入口沒有門,沒有破壞門把窗戶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本案案發處僅係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接續犯: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魏士翔之香菸共計11根,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貪一己之私,竟接連至鄰居庭院停放之機車上竊取告訴人之香菸,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Peace牌香菸11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5號
  被   告 廖德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判有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11
    4年9月7日凌晨0時21分許、114年9月8日23時42分許、114年
    9月9日凌晨3時14分許、114年9月9日凌晨3時47分許,進入
    鄰居魏士翔之新竹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住家前之停院
    內,徒手竊取魏士翔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45元之peace牌香菸(共計11根),得手後便逃逸
    ,並供給吸食香菸。嗣經魏士翔查看監視器發覺香菸失竊,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魏士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德華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士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吳志威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4
      張。
二、核被告廖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4次。
    被告所竊得之價值共45元之peace牌香菸(共計11根),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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