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郭哲宏
- 被告賴仕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仕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詐得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被 告 賴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其不知情之堂哥賴宇昇(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機門號),並以推特暱稱「品萱」與李帛祐聯繫,對李帛祐佯稱 :「裸聊」等語,致李帛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1日2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賴宇昇以上開手機門 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遊戲程式「豪神娛樂城」註冊會員儲值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路遊戲虛擬帳戶)。嗣李帛祐發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帛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仕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帛祐、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宇昇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函、遊戲ID0000000 號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李帛祐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賴宇昇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