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嬿如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A01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喵喵)係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前亦係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5時59分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並持有之;復於113年9月間,先後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悅豪大飯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快捷旅店,向彭啟豪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重以上之愷他命、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含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之液體、煙彈而持有之。嗣因警另案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道城飯店1209號房執行搜索,從A01身上扣得上述毒品,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3份(詳細資訊及卷頁出處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而為警查獲後,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固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持有上述毒品行為之最後時間點乃113年10月3日,是時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尚未經行政院為前述公告,而仍為第三級毒品。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此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並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本案持有的毒品,乃警方執行搜索之際一次性同時查獲,遽謂被告上開所犯兩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喵喵、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毒品,卻仍隨身攜帶而持有,且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明顯超過5公克重,數量非微,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多寡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的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4至6所示含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之液體、煙彈,於113年11月27日已由行政院公告,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已如前所述。是就上開毒品,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瓶或煙彈外殼,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粉末,經警方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警方送驗,呈現喵喵陽性反應。而上述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因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品雖不屬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持有之毒品 編號 項目、數量 鑑驗資訊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對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 驗餘淨重0.633公克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6334,檢驗結果序號14(見毒偵卷第169頁背面)。 2 愷他命含包裝袋共3包(分別對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13) 驗餘淨重分別為: 第一包0.727公克重 第二包7.87公克重 純質淨重分別為: 第一包0.399公克重 第二包5.511公克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6334Q,檢驗結果序號6、13(見毒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3 含喵喵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2-7) 均為殘渣袋,未經秤重。4包抽取3包檢驗,均呈現喵喵陽性反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6334,檢驗結果序號35至第37(見毒偵卷第171頁)。 4 含依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成分之液體共7瓶 驗前毛重分別為: 第一瓶7.62公克重 第二瓶7.98公克重 第三瓶8.34公克重 第四瓶15公克重 第五瓶18.53公克重 第六瓶12.5公克重 第七瓶16.66公克重 因屬液態,無法秤其淨重,亦因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6334,檢驗結果序號15、23、24、25、26、28、31(見毒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5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液體共12瓶 驗前毛重分別為: 第一瓶40.94公克重 第二瓶19.35公克重 第三瓶35.1公克重 第四瓶7.75公克重 第五瓶20.87公克重 第六瓶13.24公克重 第七瓶15.61公克重 第八瓶23.9公克重 第九瓶5.38公克重 第十瓶19.7公克重 第十一瓶9.71公克重 第十二瓶36.51公克重 因屬液態,無法秤其淨重,亦因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6334,檢驗結果序號17、18、19、20、21、22、27、29、30、32、33、39(見毒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6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 檢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亦因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6467(見毒偵卷第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