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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26、12527、13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政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㈠刪除「於民國113年6月9日8時23分許,無故侵入黃斌凱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白馬莊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提告訴)」,並更正為「周政均係白馬莊社區之住戶,其於113年6月9日8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白馬莊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一、㈡及一、㈢「信隆車廖」均更正為「信隆車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易字卷第53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罪名均為竊盜,並考量各次犯罪期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扣除發還之200元)及一、㈡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200元及一、㈢所竊取之現金1,800元,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13018卷第20頁、偵12526卷第10頁反面)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
                        第12527號
                        第13018號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9日8時23分許,無故侵入黃斌凱位於新竹縣○
    ○鄉○○街000巷00弄0號「白馬莊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內(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提告訴),四處尋覓可下手目標,見
    黃斌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
    踏板上之「熊貓外送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
    取黃斌凱置放在該外送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黃斌凱發覺失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餘款200
    元(已發還黃斌凱)。(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㈡於113年6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其斯時任職、址設新竹縣○○鄉
    ○○○路00號「信隆車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見同事沈玉
    蘭之個人置物櫃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該置物櫃
    ,徒手竊取沈玉蘭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步行
    離開現場。嗣沈玉蘭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㈢於113年6月20日7時39分許,在上開「信隆車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內,見同事潘美玲之個人置物櫃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即徒手開啟該置物櫃,徒手竊取潘美玲皮夾內之現金1,80
    0元(周政均事後返還全額予潘美玲),得手後,旋步行離
    開現場。嗣潘美玲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
二、案經黃斌凱、沈玉蘭、潘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黃斌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沈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潘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9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政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黃斌凱200元及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自行返還告訴人潘美玲1,800元外,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政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時地,另竊得現金200元(計算式:告訴人黃斌凱所稱失竊
    現金500元扣除被告坦承竊得款項300元等於200元)乙節,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黃斌凱復未提供上開財物亦
    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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