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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宥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陸拾壹點肆陸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肆拾參點參玖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宥辰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宥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被告係於警方攔查後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警員梁忠豪製作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足認就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1.462公克,總純質淨重43.392公克),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賴宥辰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辰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悉愷他命(Ketamini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
    仍於113年5月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
    e)80餘公克後,將上開毒品置放在其黑色隨身包包內而持
    有之。嗣賴宥辰於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50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
  ,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後,賴宥辰乃當場主動交
    付置放在駕駛座地墊下之黑色隨身包包及其內之愷他命1包
    (毛重62.47公克,經鑑驗後純質淨重為43.392公克),始
    查悉上情,並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梁忠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暨採尿蒐證等照片4張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3597Q,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純
      質淨重43.392公克)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
   Ketaminie陽性反應)1份。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
      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
    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
  純質淨重43.392公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
    物之性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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