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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哲宏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錦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4行至第5行關於「徒手竊取黃櫻美所有、放置在警衛室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住戶黃櫻美所有、放置在警衛室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40元之待付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錦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之犯行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之法條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前揭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本件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3,040元,尚非甚鉅,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住戶之待付貨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害人黃櫻美於警詢時已陳稱因保全公司有負責,其有收到訂購之貨物而無任何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曾錦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30
    分許至翌(12)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其曾任職、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龍山文化大鎮社區警衛室,利用在該
    社區擔任警衛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櫻美所有、放置在警衛室
    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40元,得手後將款項花用
    殆盡。嗣黃櫻美察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錦伸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櫻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楊幼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洪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員警偵查報告、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
    、應徵人員履歷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錦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3,0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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