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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吳佑家

  • 被告
    洪翊甄(原名:洪嬿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甄(原名:洪嬿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為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丁一公司)之員工,其受 託擔任丁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丁一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丁一公司之同意,即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本案車輛向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嗣於113年6月16日自丁一公司離職時仍未還清上開借款,致未能塗銷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丁一公司之財產。 ㈡案經丁一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一公司之代表人丁士鴻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2月2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33200920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動產擔保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言。至該條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查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保管本案車輛事務之人,對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供擔保自身借款之用,違背其為各訴人人處理保管本案車輛事務之任務,且倘其未能如數清償借款,本案車輛亦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用以取償之虞,此一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財產上不利益,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例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至於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基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之侵占行為乃「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然被告僅係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並無處分本案車輛之行為,亦無移轉所有權予債務人之意思,核與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侵占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背信罪名(見113他3570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保管本案車輛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借款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對於告訴人信賴關係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所不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本案車輛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其自陳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嗣已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此觀前揭本案車輛動產擔保查詢結果自明,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尚見悔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車輛所取得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因而實際取得之借款10萬元,則係由上開財產上利益所變得,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變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嗣於113年11月6日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告已清償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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