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翁禎翊
- 被告胡興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華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4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興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胡興華前為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民國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宏總公司設立登記前,宏總公司之第1任 總經理李汪聲為宏總公司代墊支出諸多必要款項,且宏總公司設立登記後,遲至107年8月29日始成立投保單位,因此宏總公司員工107年6月至8月之薪水乃由李汪聲墊付,而員工 均掛名投保於鉅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奮公司);胡興華明知上情,因此也明知宏總公司並未支付機器維護、電子材料採購、研發設備儀器採購等費用予鉅奮公司,但為使宏總公司能夠順利沖銷李汪聲上述各開代墊款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名義,接續核准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下合稱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而實際上各該轉帳傳票所載之支出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則係匯款予李汪聲收受(起訴書關於杜侑達、向芯嫻之部分,均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55號為無罪之諭知)。 ㈡案經宏總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核與同案被告杜侑達、向芯嫻於偵 查中就被告行為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5頁)、證人李汪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 一第131頁至第135頁、調偵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不實轉帳傳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李汪聲之代墊匯款聲明書及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4頁、第136頁至第146頁)、宏總公司與鉅奮公司歷來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二第7頁 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68頁)各1份附卷可 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宏總公司代表人,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製作一事不是我決定,是由李汪聲之配偶林寶玉和公司團隊負責,林寶玉是財務方面的專家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李汪聲、林寶玉有向我說明過,宏總公司籌備期間,李汪聲有為公司代墊款項,希望能用股東的股款償還,因為確實支出,所以107年5月31日我同意提供存摺與印章,讓李汪聲、林寶玉去匯款,匯款時我也陪著去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1頁);而被告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7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親筆簽名,表示核准(見他卷第47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其對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記載不實乙情,以及對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實際上係為沖銷李汪聲先前為公司代墊之各開款項乙節,均有知悉,且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乃經其核准製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作為商業負責人,陸續核准製作本案不實轉帳傳票,均係為沖銷李汪聲歷來為宏總公司代墊的款項,可認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宏總公司董事長,雖有沖銷帳目之需求,但卻未要求公司財務人員如實填載相關會計憑證,於明確知情的情況下,核准本案不實轉帳傳票之製作,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行,實際上並未因此造成宏總公司損失,就此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所載);同時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動機並非圖謀私利,且其本身亦非會計專業,犯罪手段與情節情有可原;另兼衡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並非會計專業人士,不諳相關法規,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本案不實轉帳傳票 編號 填製日期 票號 填製之不實名目 不實名目對應之支出金額 備註 1 107年5月31日 0000000號 研發設備儀器─鉅奮6/30 CL-00000000 561萬9,048元 1.見他卷第46頁,所載支出金額不含稅 2.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不實範圍更正,限於研發設備儀器記載之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第407頁) 3.他卷第47頁為此轉帳傳票之手寫版本,所載支出金額含稅 2 107年6月30日 0000000號 6月機器維護費─鉅奮 39萬8,337元 見他卷第26頁 3 107年7月31日 0000000號 7月機器維護費─鉅奮 45萬4,746元 見他卷第27頁 4 107年8月31日 0000000號 8月機器維護費─鉅奮 44萬6,474元 見他卷第28頁 5 107年9月30日 0000000號 9月機器維護費─鉅奮 56萬5,333元 見他卷第29頁 6 107年10月16日 0000000號 電子材料─鉅奮 共245萬311元 1.見他卷第34頁,所載支出金額不含稅 2.不實範圍限於電子材料採購記載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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