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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嘉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瑋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洗衣球壹盒及內衣、內褲共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行竊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之記得洗自助洗衣北新店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16355號偵卷第14頁、834號偵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甚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P&G洗衣球1盒及內衣、內褲共6件,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5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其輝所有放置在該處機
    台上之P&G洗衣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
    離去;復於同年6月16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00號之記得洗自助洗北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畇(真實
    姓名詳卷)放置於該處清洗之內衣、內褲共計6件(價值共
    計2,500元),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後即行離去
    。嗣林其輝、楊○畇發覺遭竊後報警,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
    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其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其輝、楊○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P&G洗衣球1盒、內衣及內褲共計6件,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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