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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翁禎翊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時3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爪抓選物販賣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編號21號機台上方所放置,由鍾孟享所有之12吋行李箱1個、大娃娃2隻,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離去。適有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其他台主溫哲瑀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察覺異狀,遂及時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鍾孟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龔義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孟享、證人溫哲瑀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失竊物品照片各1份。

㈣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被告先後竊取行李箱1個、大娃娃2隻,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而犯罪所得財物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同時參以其自述竊取財物動機乃「投了很多錢,都沒夾到物品,心有不甘」等情(見偵卷第71頁),並慮及其犯罪手段與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行李箱1個、大娃娃2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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