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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嘉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晴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晴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被告張晴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晴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男友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竟在公開之社群軟體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感到名譽受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0號
  被   告 張晴羽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晴羽與陳秀文素不相識,張晴羽、陳秀文分別為張允恩之
    前女友、現任配偶,張晴羽因懷疑陳秀文介入其與張允恩間
    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5時5分、11分、12分許,在不詳地點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秀文
    公開之LINE VOOM貼文下留言「你搶了別人的老公還有不承
    認」、「你介入別人的感情當小三也不敢承認,可憐可悲的
    女人」、「破壞別人6年的感情」、「搶別人的男友」等語
    ,足以貶損陳秀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秀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晴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陳秀文公開之LINE VOOM貼文下留言「你搶了別人的老公還有不承認」、「你介入別人的感情當小三也不敢承認,可憐可悲的女人」、「破壞別人6年的感情」、「搶別人的男友」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允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陳秀文公開之LINE VOOM貼文下留言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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