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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郭哲宏

  • 被告
    高宇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玖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1 行應刪除贅字「局」1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高宇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 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桃 檢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毒偵137卷第9頁),斯時警員對於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37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8公克,驗餘淨重0.94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   告 高宇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8巷11弄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2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宇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2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71;報告編 號:UL/2024/B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2)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U0652;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12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7492)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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