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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許世昌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此有新竹市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送就醫通報單,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李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零時4
    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許世昌放在車上
    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經許世昌當場發現質問
    李偉婷後,李偉婷始歸還款項。
二、案經許世昌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許
    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得270元,且僅返還120元等情。惟查
    ,被告供稱僅拿取100餘元,且當下已返還等語,而經傳喚
    告訴人未到庭,告訴人復未提出行車記錄器影像等佐證被告
    竊得款項數額,且自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內容,亦無從確認告訴人指述為真,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方指述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270元,
    惟此部分與前述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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