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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子謙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郭○妤,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又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 張智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H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與郭○妤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嫌隙,張智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一街郭○妤朋友租屋處大門及信箱上,張貼「303房 郭○妤 簡○容 做人可以在差勁點 郭○妤 可以在淫蕩點 炮友一堆 整天想打炮 每天自慰 男的餵不飽找女的 做人在差勁點沒關西」文宣為侮辱,致損害郭○妤之名譽。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室張智翔租屋處,向郭○妤揚言「你只要跟他,不管是在一起或者是出入在一起,我跟你講,只要讓我看到,只要讓我聽到,只要讓我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我張智翔,我不敢跟你保證」、「我這條命跟他拼」、「如果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的觸碰這一條底線,我絕對拿這一條命跟他玩」、「我說真的,我今天我張智翔今天徹底真的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瘋掉了,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郭○妤,你真的要相信我」、「你今天還要跟他在一起,沒關係,我跟你說,你跟他要在一起,我絕對隨時會爆炸,好不好」、「你跟他只要有接觸,我也會爆炸」等語。又於同年8月5日0時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妤傳送「你跟我算了我告訴你這一切沒完」、「是你逼我的」、「你會後悔的」、「你以為只有那天這樣嗎你太小看我了」、「你對我做的這一切也需要付出代價的」、「反正走著瞧路還很長」、「要把我當白痴我會讓你知道白痴長怎樣 嫌太少人看到我會讓更多人知道」等語,致郭○妤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文宣照片、錄音暨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恐嚇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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