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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正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文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新竹臺大生醫醫院竹北院區急診室就診時,知悉劉冠汶為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坐在輪椅上將腳往前踹踢,致劉冠汶右大腿痠痛,以此種強暴方式妨礙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文正於偵查之自白(4264號偵卷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冠汶於警詢之證述(426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4264號偵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後前往醫院致歉之態度(4264號偵卷第24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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