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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宗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宗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宗性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受僱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全),並經該公司派駐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1樓之「山湖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4分許之代班期間,在該社區活動中心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值班台左側抽屜,取出備用鑰匙後,再持該鑰匙開啟上鎖之中間抽屜,徒手竊得該社區總幹事張俊光所保管、藏放於該抽屜之社區零用金及停車費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褲子口袋內。

㈡於113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之代班期間,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中間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嗣張俊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俊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宗性於偵查中之自白(10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㈢證人即東方保全課長謝保堂於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㈣東方保全應徵人員資料表、新竹區駐哨所(四)月份排班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山湖戀社區」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管理會月報表、大樓機車位承租繳費登記表各1份(10748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宗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6,000元、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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