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子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劉子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0鄰焿寮坑7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三-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