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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曾耀緯

  • 被告
    劉子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子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   告 劉子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0鄰焿寮坑7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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