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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子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劉子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0鄰焿寮坑7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三-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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