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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欣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欣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欣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韓式香辣拌麵1包(售價98元)及雪碧汽水1罐(售價25元)雖未扣案,惟因客觀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  年6 月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莊欣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0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4h麻希達
    無人拉麵店」內,明知該拉麵店消費流程為在自助結帳機,
    先點餐付款後,再自行至吧檯取餐食用,竟僅點選起司片1
    片,支付新臺幣(下同)13元,卻在吧檯竊取韓式香辣拌麵1
    包(售價98元)及雪碧汽水1罐(售價25元)食用之,適為
    上開拉麵店負責人林育霆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育霆證述綦詳,核與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莊欣嬛點餐訂單擷圖等補強證據相符,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被告固坦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當下錢不夠,打算用餐後再請男友拿錢過來
    結帳云云。然被告點選起司片,卻未拿取起司片食用,且其
    前開辯詞,顯然違反交易慣例,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莊欣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查被告
    並未對他人施以詐術,亦非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等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及
    告訴意旨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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