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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及告訴人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扣取被告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有法務部○○○○○○○114年竹監決字第11410005270號函所附之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及新竹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勞作金支出單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件他字卷第53至57頁),暨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告訴人業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透過強制執行得已滿足其自身債權,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 黃偉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晉弘車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納2,584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晉弘車業行」仍保有所有權,黃偉哲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部重型機車,「晉弘車業行」嗣後將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詎黃偉哲取得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僅繳納16期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其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某時,將該部機車交予另間不詳融資公司轉售、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借款債務,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該融資公司人員,於110年10月18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該重型機車轉售第三人「黃榮厚」之過戶異動登記,而交付機車並移轉所有權,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後,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晉弘車業行」109年9月24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1份。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111年6月29日111年度(刑)字第0909A27709號函影本各1份,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繳款明細表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四)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號牌登記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異動資料1份(含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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