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李建慶
- 被告劉志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9時20分許」應更正為「7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實值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且非 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與該路段181巷路口處,遇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迴轉,自認差點遭該汽車撞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朝上揭汽車丟擲安全帽洩憤,致該汽車遭安全帽撞擊,受有後方車燈破損、板金凹陷等損害;嗣蕭志鴻於同(29)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志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志鴻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曉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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