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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忠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忠良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分別於113年4月間、113年8月間,變賣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侵占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予沒收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和解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至120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25,000元整,約分72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如下: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40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呂忠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良為冠邦企業社負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機具設備,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乙方(即冠邦企義社)依本契約所承購之標的物,在價款
    未完全付清之前,甲方(即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乙
    方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條款,且經甲方
    出具書面證明後,始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第4條約
    定:「標的物應按甲方指定放置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保證絕不擅自遷移。」呂忠
    良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具設備,設定抵押權予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支付買賣價
    金之擔保。然呂忠良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
    期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乃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7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2月20日送達而於
    同年3月7日確定。詎呂忠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侵占及毀損債權
    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機具
    設備變賣,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附表一編號1之機
    具設備,並損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復於同年8月間
    ,另行起意,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機具設備變賣,
    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並損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
二、案經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萬霖
    、林憲義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標的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侵占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標的物 價金或最高限額抵押金額 1 民國109年3月4日 圓筒磨床 新臺幣(下同)1,277,850元 2 110年3月12日 中古磨床 459,060元 3 110年4月22日 立式切削中心機 1,476,300元 4 109年3月4日 立式加工中心機 1,277,85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1 109年2月24日 111年12月20日 1,277,850元 2 110年3月12日 111年12月20日 459,060元 3 110年4月16日 111年12月20日 1,48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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