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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彭嵐前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張旭萍之投資顧問。彭嵐因個人投資負債,急於籌錢翻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向張旭萍佯稱自己知悉某一投資項目可以短期穩定獲利,若願意借錢予其投資,保證可於同年9月30日到期時取回本金並額外分配15%獲利云云,致張旭萍陷於錯誤,張旭萍遂於同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彭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彭嵐無法依約返還本金與給付獲利予張旭萍,張旭萍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旭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彭嵐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旭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名片、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款證明。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穩定大幅獲利之投資項目存在,卻仍虛構名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4頁背面),並有依約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以及目前填補狀況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周薪約8,000元、未婚、需扶養健康狀況不佳的父親、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3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目前也有依約還款,此業據前述。在此情況下,如猶堅持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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