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郭哲宏
- 當事人許書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滿足一己私慾,欲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嚴重侵害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 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01基於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9時20分 許,在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廠區(公司地址詳卷)廁所內,乘A女如廁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 ,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而未得逞。嗣A女將被告帶至公司人資單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手機及手機截圖畫面共13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先後進入及告訴人拉被告前往人資辦公室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情形。 ㈣ 偵查報告1份 1.佐證查獲經過。 2.證明被告手機內並未攝得告訴人如廁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無故錄影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 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經檢視被告手機,其中並未錄得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且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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