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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滿足一己私慾,欲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嚴重侵害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
    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01基於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9時20分
    許,在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廠區(公司地址詳卷)
    廁所內,乘A女如廁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
    ,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而未
    得逞。嗣A女將被告帶至公司人資單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手機及手機截圖畫面共13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先後進入及告訴人拉被告前往人資辦公室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情形。 ㈣ 偵查報告1份 1.佐證查獲經過。 2.證明被告手機內並未攝得告訴人如廁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無故錄影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
    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經檢視被告手機
    ,其中並未錄得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且本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
    ,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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