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宏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宏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宏彰另案在○○中學(詳卷)執行中,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31分許,在上址之監聽室內,因不滿值勤管理員黃嘉宏制止其接見中飲食,明知黃嘉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對黃嘉宏辱罵「他媽的」、「機八」等語,並接續徒手推黃嘉宏、持桌上物品朝黃嘉宏身上丟擲,過程中仍持續對黃嘉宏辱罵上開言語,致黃嘉宏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徐宏彰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黃嘉宏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黃嘉宏執行公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嘉宏。
㈡案經○○中學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徐宏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中學113年6月21日○中學字第11300508450號函所附被告陳述書、學生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之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侮辱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在上址監聽室內接見中飲食之職務執行,依被告上開表意脈絡之客觀理解,該等侮辱性言語當係對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所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干擾,而具有以此妨害告訴人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復佐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該等侮辱性言語後,接續徒手推擠告訴人、持桌上物品丟擲告訴人,且過程中經告訴人予以制止,被告仍持續為侮辱及施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是由本案整體情節觀之,被告上開所為確足以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相符,而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中學之管理員,卻不服管教,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施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復不斷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顯見其自制能力欠佳,漠視公權力,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由其父母協助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易136卷第61至67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尚在○○中學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同時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嗣已於本院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收訖賠償款項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114易136卷第61至69頁),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