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佳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①至⑦案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續前所犯竊盜、公共危險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月又7日後執行,至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大多為竊盜罪,其經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竟於出監後不到10天,旋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鍾佩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並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經被告棄置路邊,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9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假釋經撤銷而執行
殘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甫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23日19時42分至52分間,至新竹市○區○○○
街00號喜樂超市3樓辦公室,徒手竊取鍾佩玲所有之黑色皮
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信用卡4張,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鍾佩玲發覺皮包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鍾佩玲
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李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