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咏頤
住○○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咏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咏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51分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寶雅經國店,將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477元),拆掉包裝後放入自己口袋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21時22分許騎乘登記於不知情友人吳珮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崇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蔡咏頤於偵訊時最後表示認罪(偵卷第69至70頁),雖曾一度辯稱稱係拆掉包裝後將商品放在貨架上,未將商品帶走云云,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經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指訴綦詳(偵卷第3至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且依照卷內所附寶雅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9至16頁),被告將商品拆除包裝後係放入自己口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說明(偵卷第6頁)、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品名價格標籤(偵卷第8頁),以及證人吳珮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偵訊時最後雖表示認罪,但曾辯稱未將商品帶走,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代理人對本案意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12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潤姬桃子 2盒 2,560元 2 PB火酵素纖盈窈窕速燃粉 1盒 699元 3 E-books磁吸雙輸出快充10000mAH 1個 1,290元 4 HP快充3.1鋁合金編織數據線 1條 329元 5 RONEVER迷你快充-10000mAH 1個 599元 合計 5,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