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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62、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聰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復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聰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所申請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及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
(一)於113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1向江幸倖佯稱:涉
    詐欺刑案須代管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位於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予該詐欺集
    團後,上開帳戶共計70萬6,000元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近空。
(二)於113年5月28日16時4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將
    稱:提供提款卡可賺取5萬元週轉金云云,並以本案門號2登
    記為包裹賣家聯絡方式,致其於113年5月28日16時48分,在
    位於臺東縣○○里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倫門市,將
    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林家將因提供上開帳戶所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原金簡字第24號為有罪判決)。
(三)於113年5月31日15時1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宜
    君佯稱:中獎需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身分驗證之話術,並以本
    案門號2登記為包裹賣家聯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
    5月31日15時11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尊品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予該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歐陽宜君因上開帳戶所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5162號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家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歐陽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幸倖、告訴人林家將、歐陽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本案門號1、2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及113年7月1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被害人江幸倖、告訴人林家將、歐陽宜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江幸倖、告訴人歐陽宜君提供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1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1、2被用做詐欺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情形,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聰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2予他人使用,而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緝字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資參照。觀諸上開不起訴書內容,被
    告於前案供稱本案門號2之SIM卡係丟掉、遺失,惟被告於本
    案改稱含本案門號2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請後
    即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友人,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見被告
    於本案之供述內容,屬於前案於偵查中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之「新證據」,爰重新偵查並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申請日期均於113年5月15日):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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