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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吳聰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62、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復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聰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所申請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及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3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1向江幸倖佯稱:涉 詐欺刑案須代管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空軍一號新營阿賢站,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予該詐欺集 團後,上開帳戶共計70萬6,000元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近空。 (二)於113年5月28日16時4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將稱:提供提款卡可賺取5萬元週轉金云云,並以本案門號2登記為包裹賣家聯絡方式,致其於113年5月28日16時48分,在位於臺東縣○○里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倫門市,將 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林家將因提供上開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原金簡字第24號為有罪判決)。 (三)於113年5月31日15時1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宜君佯稱:中獎需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身分驗證之話術,並以本案門號2登記為包裹賣家聯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1日15時11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尊品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歐陽宜君因上開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62號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家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歐陽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幸倖、告訴人林家將、歐陽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本案門號1、2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及113年7月1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被害人江幸倖、告訴人林家將、歐陽宜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江幸倖、告訴人歐陽宜君提供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1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1、2被用做詐欺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情形,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聰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2予他人使用,而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資參照。觀諸上開不起訴書內容,被 告於前案供稱本案門號2之SIM卡係丟掉、遺失,惟被告於本案改稱含本案門號2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請後 即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友人,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於本案之供述內容,屬於前案於偵查中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重新偵查並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申請日期均於113年5月15日):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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